香港特首选举事件系列之四:延伸阅读,人大释法的合法性。
截止至2014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称《基本法》)已经历了三次人大释法 。除了1999年人大关于《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是缘于香港最高法院的判决形成之后外。
三次释法皆因循“国务院应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有关规定提交的报告,请求国务院提请人大解释具体条款”这一“模式”,这似乎已成了“惯例”。
一、人大和国务院能否释法?
《基本法》明确规定解释权在人大,并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并对相关内容与程序作了具体规范。所以,人大和国务院可以释法。
二、释法的范围。
《中英联合声明》指明除了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只是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内容,则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自行解释。
所以,无论是《基本法》还是《中英联合声明》都已明确规定:所以除非涉及外交、国防领域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否则在其它领域香港享有独立的行政、立法、司法和终审权。
因此,人大“释法”的范围仅限于外交、国防领域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上。
所以在三次的“释法”里,只有关于刚果的债务问题属于外交领域,其余两次则是超出了《基本法》和《中英联合声明》规定的范围,属于非法行为。
三、香港特首是否有向人大或国务院提出释法的权力?
人大公告中国务院的解释:“国务院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提交的报告提出的 ” 。
《基本法》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它法律。
由这两条款可见:《基本法》并未赋予香港特首向人大或国务院提出释法的权力。特首只有代表行政权与应负之政治责任及执行法律的权责等,而无以行政权凌驾司法权,依行政系统(除非针对特殊事务有具体法律规范者除外)提请中央立法机关释法 的法定权力。
四、释法的程序是否正当合法?
《基本法》明确规范人大“释法” 程序启动与提议“释法” 权责者为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由此可见,由香港特首报告国务院再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 的“模式”不符合《基本法》的明确授权与程序规范,是不合法的。
五,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
既然由香港特首报告国务院再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 的模式不合法,为什么并未受重视和纠正?
对此,有理论称现在香港特区实行的是所谓的“行政主导制和行政司法协商制”,并称这是“一国两制” 的实质决定的。以此为香港特区政府行政权凌驾司法权之上的非法治行为寻找或建构根据。
但上述理论是完全错误,因为《基本法》绝无如此规范和法律意图。
香港特首报告国务院再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 的模式不合法却并未受重视和纠正的原因其实很简单:这是一种典型的以党治代替国法的政治观念,也算是20世纪中期至21世纪初时中国大陆的贯常作法。
在21世纪初的中国大陆,法律常常只是摆设,实际政治权力行为只依循其政治行为逻辑(党政法一体)观念与行为模式。
既然香港特首是一区之长而《基本法》又明示其为“代表”,自然是“唯一的” 包揽党政法一切的“代表” 了。所以即使《基本法》明确授权特区法院 提请“释法” 的权责及程序,特首也可以不必遵守。而这也香港反对派抗议的原因之一:破坏法治。
行政权超越司法权处理问题,短期内的效率肯定高,因为不用走繁琐漫长的法律程序。但长期来看,破坏法治带来的权力专横会极大地打击市场和社会的信心,肯定是得不偿失的。
六、结语。
“一国两制” 的基本意涵与政治承诺不是“维持香港原有制度五十年不变” 吗? 香港原有制度的根本核心不就是现代法治制度吗?世界上有真正实行法治而不实行司法,行政与立法分立制衡的国家吗?
所以要维护与保障香港法治,最基本的就是要尊重香港的司法权独立及与行政立法权分立与有效制衡,及其司法终审权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规范。若从法治与政治权力关系实质上看,其政制法律程序规范的遵守与严格执行,可以说是至为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