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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农民自留水稻种子被判罚赔偿10万元”,法院判罚对吗?

“江苏农民自留水稻种子被判罚赔偿10万元”,法院判罚对吗?

最近在多个平台上看到“江苏农民自留水稻种子被判罚赔偿10万元”的自媒体报道。

为此,我专门到网上搜索查询事件的来龙去脉。查到的基本情况如下:

江苏农民秦永宏,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承包了973.2亩土地,种植、销售水稻新品种"南粳9108"(常规超级稻,平均亩产652公斤),结果被该种子的专利所有人公司江苏省高科种业公司发现了,种业公司认为秦某的行为,给种业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秦某停止侵权并且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而秦某认为,自己是农民,通过自繁自用,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当然是不愿意赔偿,两者闹到法院,南京中院进行了一审,最高院进行了二审,最终法院认定,秦某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而且明确了秦某属于种粮大户,并不适用农民"自繁自用"的情形,种业公司胜诉了。不过,法院认为很难认定秦某有销售该水稻品种的行为,所以在赔偿金额上并没有完全支持种业公司,2021年被法院判罚赔偿金10万元。

从上面的事件经过和自媒体报道可以看出:

一是部分自媒体有针对性的搬弄是非、造谣生事,带节奏、骗流量。该案件发生在2021年,已经过去3年,现在许多网络平台自媒体又炒作该案件,但没有介绍案事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人物,属于新闻报道中的“三无产品”,然后就打着为农民鸣不平的名义带节奏、骗流量,说法院判罚赔偿10万元不公、太荒唐,搬弄是非、造谣生事、胡编乱造到可耻的地步!

二是法院判决是依法准确无误的。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江苏省高科种业公司作为种子发明的专利所有人拥有“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新品种的种子,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专利产品,不能出于商业目的,未经授权私自留种再播种。

秦通过土地流转,获得经转包的土地经营权达973.2亩,已不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而是一种新型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俗称种粮大户)。秦在该面积土地上进行耕种、收获粮食后售出以赚取收益的行为,不再仅仅是为了满足其个人和家庭生活的需要,而是具有商业目的。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秦存在生产行为,不能证明其实施了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故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调整至10万元。

三是根据巜种子法》,农民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自己留种子自己种,即便是从种子公司购买的新品种,也是没任何问题的,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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