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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宝马碾童案定罪有违法治精神 [打印本页]

作者: 匿名    时间: 2010-9-30 15:50     标题: 宝马碾童案定罪有违法治精神




9 月7日,江苏新沂一个3岁半男童在小区玩耍时被一辆宝马X6撞倒,接着发生四次碾轧致死。不久后,警方披露该案犯罪嫌疑人被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逮捕,但警方的表态并没有平息肇事者该当何罪的争议。事实上,本案如何定罪,对肇事司机处罚的结果影响不小,对中国司法理性以及法治精神的影响更大。

如果警方未认定司机主观故意,应按交通肇事罪论处

2004年之后,非道路的交通肇事不再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
       
2004年以前,“非道路”的交通肇事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2000年1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也就是道路上的交通肇事适用交通肇事罪。而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案件情节不同,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就是说,在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与此案类似的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

2004年以后,“非道路”的交通肇事应以交通肇事罪量刑

但将“非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肇事排斥在交通肇事罪之外,不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构成说及刑法对犯罪的分类。并且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显然,在道路和非道路上因过失原因撞人至死的行为,其罪过是相同的,不能有不同罪名和量刑规则。

为此,2004年5月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统一了道路和非道路交通肇事的罪名:只要交通肇事发生在公众通行的场所,并且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统一适用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这有效避免了同一行为同一后果因为案发的不同地点造成的罪名和刑罚不统一的情况。

若警方认定司机为主观故意,则属于故意杀人



若警方掌握了可靠证据证明其动机发生转换可适用故意杀人。
       
如果警方掌握了可靠证据,本案也适用故意杀人罪

目前,虽然从肇事司机行为和动机上来讲都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司机明知已撞倒儿童,进一步产生撞死的念头,既无法认定司机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动机。但如果警方掌握了可靠的证据证明司机在肇事过程中动机发生了转换:由过失转换为故意,认定司机为转化犯,那无论肇事地点在道路内还是非道路,都应该以故意杀人罪提请逮捕。但要判断肇事司机有没有故意碾压,仅凭沸腾的民意是不行的,甚至仅靠录像也未必能证实,需要独立的调查、严格的证据来支撑。

事实上,警方称肇事司机伍某和受害人并没有过节,所以不存在“故意杀人”的动机。这种说法本身也有问题,在犯罪过程中动机是可以转化的,过失转化为故意的可能性仍然存在。要证明这种可能性,需要警方独立的调查。

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捕:一个折中的选择?

警方并没有改变本案肇事司机非故意的定性。



一个司法没有获得有效独立的制度环境里,民众自然不信任。



中国司法有官意时听官意,有民意时听民意,却从未见到事实的身影,丢掉公信力并不奇怪。


       
过失致人死亡:最不应该、也最不合适的选择

如果警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立案、逮捕,按照警方排除主观故意的定性,无论从案件事发地、法律规定各方面来说都应该属于交通肇事罪。而警方如果在后续侦查过程中发现司机主观故意的意图,也就是动机发生了转换,那么就应该以故意杀人罪提请逮捕。但警方却没有按照非故意的动机定性交通肇事,也没有按照故意动机定性故意杀人,事实上此类案件只有这两种定性可能,并不存在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空间。按照目前提请批捕的罪名,警方未认定司机有主观故意,但却将交通肇事罪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难道是因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和罪名更重,能更好地平息民愤?

警方对司机“过失”的定性未变,但挑了一个量刑更重的罪名

事实上,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都是过失导致,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警方并没有改变本案的定性。从目前的媒体报道和录像来看,过失的定性也较为符合事实。虽然过失的定性一样,但两者的量刑却有区别。在交通肇事罪中,只有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才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来讲,交通肇事罪只要情节不是太严重,法院会宣告缓刑不会判处实体刑。但是依照《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也就是过失致人死亡将直接判处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上过失致人死亡重于交通肇事罪。

民众普遍不信任司法,交通肇事罪又“声名狼藉”是警方“折中”的原因

在此前著名案例“70码”中,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定案。但此事件从案发到一审汇集了太多的民怨,争议不断。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建勋指出,对该案一审判决结果不满的民众,觉得以“交通肇事罪”判三年“判轻了”,应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加重判罚。其实大众不满的真正原因,是这个包含“富人”、“飙车”、“平民”、“死亡”等关键词的案件,法院的判决背离了他们“朴素的正义观”。其本质是源自中国司法不独立的原罪。与“70码”案相同,宝马4次碾压儿童案的办案警方未必受到了“外界”的干预,但在一个司法没有获得有效独立的制度环境里,正义的获得经常具有偶然性,缺乏制度性保障,民众的不信任是对司法不独立原罪的不信任。

警方要么勇敢的说交通肇事,要么勇敢的说故意杀人

罪名应该一致,以罪定刑。在证据充分,调查独立的情况下,如果交警确信司机“不存在故意杀人动机”的分析,那就应该“勇敢的”以交通肇事罪提请逮捕。一个成熟的社会对于罪与罚的态度,应该是理性的。如果要定司机的故意杀人罪,那么司法机关必须证明:后三次碾压,司机是出于非法剥夺小孩生命的故意。

“折中”的选择有违法治精神

事实上,法治精神并不是一个折中的选择,并不应该以权力或者民意为转移,唯有事实才能成为断案量刑的唯一考量。司法体制要得到民众的尊重和信任,必须具有一致性,该是什么罪就是什么罪,司法体制的罪与罚应该是理性而一贯的。而这种理性和一贯的缺失,正是由于此前受到太多官意的影响,犯下了不被信任的原罪。因此在某些案件中,可能断案量刑本身并没有受到官意的影响,但由于司法恐惧原罪,民众因这种原罪产生的不信任反而作用于案件本身,导致了本案警方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逮捕这种搅混水的行为。
         
  一个成熟的社会对于罪与罚的态度,应该是理性和一贯的。到底是交通肇事还是故意杀人还应该依赖更多的证据,但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折中”,并没有体现出这种理性和一贯,而是在事实与民愤之间找平衡。法治精神本身是民意的体现,但又不应以民意为转移。中国司法有官意时听官意,有民意时听民意,却从未见到事实的身影,丢掉公信力并不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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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匿名    时间: 2010-9-30 15:56

我们的司法机关现在的日子并不好过,既怕得罪了上级,又怕媒体和群众非议,整天诚惶诚恐的,那里“勇敢”得起来?bq143
作者: sungeun    时间: 2010-10-8 09:38

一语中的:“中国司法有官意时听官意,有民意时听民意,却从未见到事实的身影,丢掉公信力并不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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